第八章 极度煎熬(四) - 履迹 - 燚豪
春节过后,家里又一次来接见了。振库告诉我说:“两位律师为了给咱家省钱,在哈尔滨期间吃住标准都压到了最低点。知道咱家经济条件不好,而且两位律师直到大年三十下午才坐飞机回北京。”还说:“田律师来东北时,省司法界的很多同行,学生到机场去接他。”在关键时刻,两位律师千里迢迢来到东北为救我一条生命。直到大年三十下午才返京,做为一个男人,望着脚上带的镣子,心里一阵发热。感恩的泪水,情不自禁地流了下来。在我最危难之时能遇到陈荣国律师、田文昌律师、林清律师真是我不幸中的万幸。
振库还告诉我说:“舅舅和姨夫在哈尔滨已通过渠道和省纪委领导联系上。二审如果维持原判就插手查涉案的党员干部,一查到底。”振库接见时,还给我带来了一份二审(田、林两位律师)的辩护材料,计7千余字。田、林两位律师的辩护意见是这样的:
我们接受被告人委托,担任宋振岭故意杀人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访问证人和犯罪现场的实地考察,提出辩护意见:
第一, 关于犯罪性质的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宋振岭原犯罪性质属于故意伤害(致死),一审判决间接故意杀人罪不妥。
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而区分其故意内容的根据又包括很多因素,正确区分二者的界限,固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大难度,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是可以得出明确结论的。具体理由如下:
第二, 从案件的起因看,被告与被害人互不相识,素无前怨。并且,事情发生既属偶然,又很突然,被告产生杀人动机的理由不充分。
第三,从作案的情节看,被告是在被害人连续攻击他人的紧急危险情况下进行还击的。并且,被告的右手伤残尚未恢复正常功能,其还击的方式,受到紧急环境和个人身体功能障碍的限制,客观上难以做出精确的选择。
第四, 以伤害的部位看,被告人一再供称,本意是刺向被害人大腿,由于被告个子高,被害人个子矮,且被告是在弯腰捡刀顺手刺向被害人,身体处在由下向上运动的过程中,而被害人也处在举棒打人的运动之中。忽忙之下,刺中的位置上移是被告所预料不及的。第一时间更新 www..com因此,虽属要害部位,但不是被告人主观选择的预定部位。被告陈述说,刺中后发现进刀处很软,就立即拔出刀来。这一点与被告的客观行为表现是相吻合的;军刺的刀刃很长,刺入的部分并不很深。试着,在激烈争斗的情况下,用很长的军刺入很软的部位(腹部),如果被告对其行为没有节制而持以放任态度,刺入的深度一定会超过现实后果,由此可以反映出,被告对其行为没有节制而持以放任态度,剌入的深度一定会超过现实后果,由此可以反映出,被告对其行为后果的心理态度是由于伤害而不是对杀人的放任。
第五, 从行为表现上看,在整个欧斗事件中,被告一直处于劝阻地位,多次忍让,一再请求对方“拉倒”吧,极力想息事宁人,不愿扩大事态。在还击时,对任何人都没有实施过连续性打击。这种行为表现,与间接故意杀人的心理态度是不相容的。
第六, 从犯罪后的表现看,被告人犯罪后,听到被害人伤势严重,担心会因其伤重或死亡而受到法律制裁,心神不定,坐立不安,托人去医院打听被害人的情况。当得知被害人死亡后,即准备去自首,以求从宽处罚。更多更快章节请到www..com。这说明死亡后果的发生完全出于被告的预料之外,他不仅不希望、不放任并且害怕和否定死亡后果的发生。这种心理态度与间接故意对死亡结果发生的“放任”态度是完全不同的。
第七,从被告的心理因素看:
1、 被告父亲已故,在家中是长子,下有三个弟妹,母亲双目失明,又处于新婚之际,妻子已经怀孕,深感自己对家庭的责任重大。
2、 被告因犯过失杀人罪,正处在缓刑考验期中,非常担心再犯新罪会受到严厉惩罚。并且,作为一个曾因过失杀人而受过法律制裁的人,对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律后果是十分清楚的。
这些因素,都是阻止被告实施杀人犯罪的巨大心理障碍,促使被告极力避免自己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3从犯罪的环境看,被告既不是流窜犯罪,也不是秘密犯罪,而是在光天化日之下,众从围观,多人参与的环境中实施伤害行为的。并且,被害人及其同伙人与被告往在同一地区。因此,一且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就必须受到法律追究。这一点,被告也是十分清楚的。除非被告想自投法网,才会不计后果地杀害对方。更多更快章节请到www..com。
4被告在供述中始终不承认其具有杀人的动机,一直认为自己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实施的防卫行为。而上述各种情况与被告的供述是相一致的。
综上所述。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认为,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的心理态度只能是出于伤害的故意,而绝非杀人的故意。一审判决对故意杀人罪的认定,理由是不充分的。
二、关于自首的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法律可以从宽处罚。具体理由是:
1,被告人犯罪后,经过反复的思想斗争,最终终于拒绝他人要其逃跑和推卸责任的“劝告”,主动投案,在投案途中与前来抓捕他的公安人员相遇时主动归案。其投案表示及其行为有多人证言证明,并且被告本人的供述前后相一致。
,2,归案后,被告能够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虽然起初在个别情节上因怀有恐惧心理而有过一些企图减轻罪责的供述,但这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三、关于防卫过当的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过当,依照法律应当酌情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事实已经表明,被告一方与被害人一方由多人参与的这场欧斗起因十分清楚;完全是在由被害人挑起并且一再实施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引起的。在整个事件中,被害人一伙尤其是被害人本身显然负有主要责任。
(二)被告人在事件发生的全过程中,一直处于劝阻和被动防卫的地位,从未向对方发起过主动功击。因此,不能认为被告也是欧斗的参与者。退一步讲,即使属于互欧的双方,在一方主动停止欧斗,而对方仍然穷追不舍,继续攻的击情况下,被攻击一方在对方侵害过程中所实施的反击行为,仍然可以构成正当防卫。本案中,被告刺伤被害人的行为是在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过程中实施的。因此,无论从什么角度看其行为均符合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
(三)被告刺伤被害人的行为过程表明,其防卫行为是在他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当时实施的。对于这一点,虽然事隔已近三年,许多直接证据已经难以搜集,但通过其他大量证据及现场调查、分析,仍不难得出客观的结论。第一时间更新 www..com
1、因被告知道对方企图继续寻畔,当电影散场后,为避免被堵截而从电影院侧门出场,取自行车回家,但终因遭对方拦截而未能避免冲突。可见,被告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实施还击的。这一事实是十分清楚的。
2、通过对被告刺伤被害人的行为过程的综合分析和现场勘验,可以认定被告的供述属实。
据被告供述,他本人及其弟、妻出侧门后,在电影院前左侧角十字路口附近遭被害人堵截。当被害人举棒追打其弟及其妻时(目标,是被告的三弟,因被告之妻护住其弟的头部,所以二人同时成为被害人打击的对象),被告曾一再劝阻和举臂拦截。在拦截中,被告所带的军刺掉在地上,因怕被害人发现捡起,就急忙弯腰去拾刀。起身之时,见被害人又举棒向其弟、妻打来,情节之中,顺手用刀向被害人刺去,目标是其大腿,刺后感到被刺处很软,赶紧拔出刀,之后,二人都怔住,对视一会儿,被害人往后退了几步,手中还拿着棒子。这时,胡德胜被害人的同伙,捂着耳朵跑过来,被告一边叫其弟、妻快跑,一边去追胡德胜,欲将其赶跑。追出十几步见胡已跑掉,即转身往回走,返回时,看见刘刚(被害人同伙),以为他手中有刀要打其弟等人,就用军刺刺其臀部一刀。刘被刺中后跑走,被告并未追赶。这时,被告看见被害人向人群中走去,手中已没有棒子。
对于被告以上供述中的某些细节,目前虽然已找不到直接的旁证予以证实,但通过其他相关证据的综合分析,仍然可以得到验证。
(1)据被告之二弟宋振和其邻居施龙等人证明,他们遇见被害人时,是在电影院正门前离左面十字路口约十米左右。他们见被害人由左向右朝门前斜跑过来,手中拿着棒子。宋振库用铁链子向被害人打去,因铁链断了而未打中(见预审卷P71―74页,辩护人90年1月19日对施龙的调查笔录)在宋振库捡铁链子时,施龙扔出一块砖头打在被害人的腰部,被害人当即扔掉棒子继续向右跑进人群。施龙随即捡起了被害人扔掉的棒子。
(2)公安机关是提供并记录在卷的现场勘验图表明,被害人在电影院正门前左侧十字路口附近被刺(据辩护人现场调查测量,该被刺点距十字路口约三至四米),在正门前右侧倒地(据辩护人现场调查测量,倒地点距被刺点的二十多米)。Www。。com见图示:(略)
(3)根据宋振库、施龙证词,现场勘验图和现场实地测量表明:
①[宋振库、施龙与被害人相遇现场在被害人被刺现场右方几米处(离左边十字路口约10米左右),而被害人腰部被砖头打中后又继续向右跑,其运动方向一直是由左向右。可见,被害人被剌、被砖头打中腰部和倒地的过程、位置、运动方向和顺序,与被告的供述完全一致。
②被告供述在刺伤被害人时没有看见宋振库和施龙,而宋振库和施龙又证明在用砖头打被害人时也没有看见被告,两者的说法均符合上述方向、位置和顺序,此又可证明被告的供述符合事实。
③被告供述刚出电影院侧门就遭到被害人拦截,在被害人正举棒打其妻、弟时,拾刀刺伤被害人在先,刺刘刚臂部在后。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首先持刀刺伤刘刚后才刺伤被害人。然而,根据时间和被害人的方向推算,被告刺伤刘刚臀部的时候,正值被害人被刺后向右方跑去并与宋振库和施龙相遇之时,且当其被施龙打了一砖头之后,又继续向右走至人群中倒下。第一时间更新 www..com因此,宋振库和施龙没有看见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也没有看见宋振库和施龙与被害人相打。这一情况可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先刺刘刚后刺被害人是没有根据的。
④被害人被刺处与倒地处相距20多米(有现场勘验图和笔录为证),又是倒在人群中,当时围观的群众很多很乱。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被告“在电影公司门前手持尖刀向刘刚臂部刺一刀(致轻伤)而后返回商业电影院正门前,向被害人腹部猛刺一刀,见华宇(被害人)倒地口吐血沐后,喊了一声“快走!”尔后逃离现场。这种说法与现场情况和勘验笔录明显矛盾,显然是违背事实的。被害人被刺伤后向右走出20多米才倒在人群中,而被告此时早已离开现场,被害人又被人群围在中间。被告怎么能看见被害人口吐血沫呢?
以上各点从不同角度均可证明:被告关于刺伤被害人过程的供述符合事实。
(4)被害人手中的棒子是被施龙×所扔的砖头打掉的,随后其棒子被施龙捡起并拿走。这一位置正是在距离被害人被刺现场右侧几米处,正符合被害人由左向右的运动方向,而这位置和方向与宋振库、施龙的证词及现场勘验图相吻合。第一时间更新 www..com同时,假如被害人在没有被刺受伤的情况下,只有腰部中了一砖头,就掉下了手中的棒子失去攻击能力而向右边的人群中跑去,显然不合情理(在户检鉴定结论中,被害人腰部并无明显伤痕)。这又可以证明被告刺被害人时,被害人手中确实拿着棒子,即其被刺后,拿着棒子向右方电影院正门前跑去时,才与宋振库和施龙相遇。
(5)被告其妻及其弟虽因背朝被告,没有看见被告刺被害人的动作,但知道被告正在劝阻、拉截被害人,且胳膊和肩膀上已经遭到被害人棒子的打击,数处受伤。这可以证明被告刺被害人时,被害人确实正在实施不法侵害。
(6)被害人事前并未见过宋振岭,且因其认识施龙而表示不打施龙,而宋振岭也不认识被害人。在电影开映前,被害人一伙是与被告的三弟发生的冲突。而当时宋振岭并不在场。可见,被害人主要是找被告的三弟进行报复。所以,待电影散场后,他先堵住被告的三弟与其首先遭到是事出必然,而不可能先与宋振库及施龙打起来。这一点又可证明,被告供述从侧门出来时,即遭被害人堵截,正值被害人举棒打其妻、弟时将其刺伤的情况属实。
(7)被告在本案发生一个多月前,右手腕部曾经受伤,被切断四根筋腱。案发时腕伤未愈,右手骑自行车不能扶把,穿衣、系衣扣等均不能自理。就在前去看电影之前还是由其妻帮助穿的衣裤。在此种情况下,面对棍棒的攻击,徒手反击是十分困难的。因此,被告用左手拾刀,在防卫时又以左手持刀顺势刺向被害人,是有一定客观原因的。
以上大量事实、现场勘验、现场调查及对各种旁证的对比和综合分析,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是在其弟、妻受到被害人一再发起并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紧急危险状态下,顺手拾刀向对方还击,目的在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四)被告虽然身上预先带有凶器,但当其遭受不法侵害时,以预先携带凶器事出有因,并非是为了准备斗欧,而且带刀送给一个武警干部的。这一事实,有加格达奇看守所负责人郭慧珍同志的证言为据。
